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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俊文与陈胜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任俊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任俊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俊文诉被告陈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蒋明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文的委托代理人慕秉利、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许,陈胜杰驾驶豫DCR961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鑫花园三期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任俊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被告陈胜杰所驾车辆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21172.50元。
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我公司同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误工费:平煤系统的工资表是大表,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需提供住院期间的银行工资明细单。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未扣除折旧与残值,违反以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原告不构成伤残,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8条,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据,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证明。
被告陈胜杰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陈胜杰驾驶豫DCR961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鑫花园三期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任俊文驾驶的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俊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625元。
另查明:1、豫DCR961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原告两轮电动车损失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1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胜杰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俊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陈胜杰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CR961号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原告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职工,有固定收入,其2014年6、7、8三月平均工资收入5405元/月,对其误工损失应依据其收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任俊文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625元;2、误工费8107.5元(5405元÷30天×45天);3、护理费3580元(29041元/人÷365×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5、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6、电动车损失118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7392.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应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俊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392.5元;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明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跃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