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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曹得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夏某甲因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夏某甲、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夏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乙、刘某某,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午,吴某某因琐事在河大附中校内将夏某甲腹部扎伤,2013年1月25日,经法医鉴定夏某甲伤情为轻伤。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汴公铁(社)行罚决字(2013)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夏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46天。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腹部刀伤,转院继续治疗。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左上腹开放性刀刺伤并局限性腹膜炎,2、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心理门诊治疗、内分泌门诊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夏某甲共支付医疗费18770.29元。夏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夏某乙进行护理。另查,夏某甲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因本次事件致使其停课。为了补习功课夏某甲在开封教育培训中心进行了补课,交纳补课费4950元。吴某某已为夏某甲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因琐事在河大附中校内将夏某甲腹部扎伤,造成夏某甲左上腹开放性刀刺伤并局限性腹膜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已对夏某甲造成了侵害,故吴某某应当对夏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某甲共住院治疗146天,支付的医疗费为18770.29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夏某甲的伤情护理费用应以一人计算为妥。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赔为妥,根据夏某甲家属的工资3600元/月,按照夏某甲实际住院天数146天计算,护理费为:146天*3600元/月/30天=175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43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46天总计为1460元,故夏某甲关于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夏某甲要求吴某某赔偿交通费1910元、鉴定费651元,因夏某甲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某对该费用并未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不予支持。鉴于夏某甲住院治疗转诊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夏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夏某甲的伤情对其生活、学习有一定影响,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吴某某应赔偿5000元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夏某甲要求的补课费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夏某甲要求吴某某赔偿其补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夏某甲医疗费18770.90元、护理费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4330.90元(含吴某某诉讼前已垫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37330.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吴某某负担733元,夏某甲负担1015元。
夏某甲不服上诉称:夏某甲住院期间误学,在培训中心补课费4950元没有认定,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夏某甲一审期间交通费判决不合理,要求支持191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支持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改判医疗费18770.9元、护理费17520元、伙食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补课费4950元、交通费191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4630.9元。
吴某某答辩并上诉称:夏某甲住院期间存在严重挂床行为,一审未给予认定,夏某甲为腹外伤,其住院天数长达146天,住院天数不合理,致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增加,依法不应赔偿。夏某甲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及证据必备要件,不应支持。一审酌定夏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夏某甲要求的补课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夏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910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酌定交通费200元也不合理、不合法不应当支持。夏某甲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发生,不应支持。
夏某甲针对吴某某上诉答辩称:夏某甲不存在挂床的情况,吴某某称挂床没有依据。护理工资、交通费都是真实的,吴某某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夏某甲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夏某甲要求赔偿补课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夏某甲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正确,夏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91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称夏某甲住院存在挂床、用药不合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项目是对受害人精神上遭受损害给予的经济赔偿,并不是受害人伤情只有构成伤残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依据夏某甲的伤情对其生活、学习影响程度,判决吴某某给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夏某甲、吴某某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81元,夏某甲承担1748元,吴某某承担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亮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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