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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住开封市金明区。系死者林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住开封县。系死者林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住开封市金明区。系死者林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住开封县。系死者林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乙,男,住开封市金明区。系死者林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某某,女,住开封市金明区。系死者林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住开封市金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丙,女,住开封市。系死者林某甲之女。
郭某某因与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林某甲生前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德胜,被上诉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提交一份2010年4月29日署名林某甲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数额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如到期不还自愿将开封市**区**路南段*号院*号楼中单元**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对该借条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否认是林某甲书写,不承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林某丙出具的声明中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
另查明,郭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与死者林某甲结婚。2011年12月28日林某甲去世。林某甲死亡时其父亲林某乙,母亲毛某某健在,有一婚生女林某丙,有已婚生子王某甲。林某丙与王某甲系同父异母的姐弟。郭某某与前夫之子女王某丙,王某乙在郭某某与林某甲结婚后一直随郭某某和林某甲共同生活。林某甲死后其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住房公积金41001.14元、2011年卫生奖3000元,2011年第四季度值班费100元,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1778元,共计130879.14元。2009年2月25日林某甲立下遗嘱开封市**区**路南段*号院*号楼中单元**1号房产归王某甲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以林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向其借款50000元向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主张债权,要求四人在继承林某甲财产范围内归还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否认郭某某提供的借条是林某甲出具,并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条是林某甲所书写。因此郭某某要求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在继承林某甲财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郭某某提交的借据是林某甲书写,一审法院以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称该借据不是林某甲书写为由,在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王某甲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就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王某甲答辩称:郭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林某甲与郭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该协议无效。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应当从法定继承的范围内偿还,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清偿。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因郭某某与林某甲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林某乙、毛某某答辩称:5万元的借款手续不完备,对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不清楚。
林某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林某甲死亡之后,林某甲其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住房公积金41001.14元、2011年卫生奖3000元,2011年第四季度值班费100元,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1778元,共计130879.14元。其中于2012年2月14日经郭某某、王某甲、林某乙签字后,从林某甲所在的单位领取一次性抚恤金21780元,2011年卫生奖3000元,2011年第四季度值班费100元,一次性支付住房公积金41001.14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70881.14元,在郭某某(林某甲之妻)、王某甲(林某甲之子)、林某乙(林某甲之父)、毛某某(林某甲之母)、林某丙(林某甲之女)、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系郭某某与前夫之子女,在郭某某与林某甲结婚后一直随郭某某和林某甲共同生活)七人中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10125.80元。剩余的59998元抚恤金,由林某甲其所在单位主持,经上述七人协商同意,遗留出2万元为林某甲购买墓地,剩余部分,在上述七人中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5714元。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郭某某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郭某某提交的署名为林某甲的借条,上面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虽然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借条,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郭某某主张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5700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答辩称郭某某与林某甲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形成于2010年4月29日,而郭某某与林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结婚,故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郭某某与林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没有证据显示借款人林某甲生前已经归还该笔借款,故在林某甲死亡之后,应以林某甲的遗产清偿该笔债务。林某甲的遗产经审理查明的有:林某甲单位住房公积金41001.14元,2011年卫生奖3000元,2011年第四季度值班费100元共计44101.14元,开封市金明区西环路南段4号院7号楼中单元201号房产一套。对于林某甲的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1778元,依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遗产的范围。因在本案该笔债务清偿之前,王某甲已经以遗嘱继承的形式继承了开封市**区**路南段*号院*号楼中单元**1号房产一套。其他的遗产由林某甲的七位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首先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不足清偿时,应当由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林继承的七位法定继承人对于林某甲的遗产44101.14元,进行了平均分配,即每人继承遗产6300元,故对于本案郭某某主张的该笔债务,应当由王某甲、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在其继承的630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由郭某某本人承担6300元,因郭某某在起诉时没有将王某丙、王某乙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故对于该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清偿部分,视为郭某某放弃主张的权利。对于不足的部分即剩余的62898.86元,应由遗嘱继承人王某甲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6300元;
三、王某甲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9198.86元;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郭某某分别承担150元,林某乙、毛某某、林某丙各自分别承担100元,王某甲分别承担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郭某某垫付,由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是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