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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郭某某因与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郭某某、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家人在开封县曲兴镇曲兴村开办一教育幼儿园,郭某某的孩子在该幼儿园上学。2013年11月14日下午,因孩子上学得病的问题,郭某某与孩子的老师郑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第二天上午,郭某某和代某某、徐某某一起到幼儿园,并在幼儿园内与杜某某家人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后发生打架,杜某某将郭某某打伤,杜某某将代某某打伤。当天郭某某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8日补充诊断为早早孕,先兆流产?住院治疗32天,其间行刮宫术,共花去医疗费用10608.22元,交通费若干。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主要损伤为外伤性先兆流产,属轻微伤。开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杜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杜某某遇事不冷静,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而是选择使用武力解决问题,最终将郭某某打伤,给郭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郭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郭某某与老师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不讲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和他人一起到幼儿园并与杜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杜某某的责任。综合本案,以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杜某某辩称郭某某治疗的病和所用药物与杜某某无关,并且存在挂床治疗、扩大损失的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郭某某要求医疗费10608.22元、误工费1817.60元、护理费1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郭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郭某某要求营养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地交通情况和郭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50元。郭某某因杜某某的致害行为导致流产,不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医疗费10608.22元、误工费1817.60元、护理费1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713.42元的70%即11699.39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郭某某承担83元,杜某某承担160元(杜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由郭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郭某某)。
郭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杜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郭某某承担30%责任错误。应由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郭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争吵、打架,认定不清。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是郭某某及家人没有动手打架,也没有还手。自始至终打人的是杜某某和其儿子。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错误,该条款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这里的过错指的是重大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郭某某对自己被打伤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杜某某赔偿责任。杜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杜某某答辩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病例进行了判决,事实上郭某某没有怀孕更谈不上流产,医院有篡改病历的行为。补充诊断先兆性流产不是事实。其理由是首先,初诊并没有先兆性流产症状,入院第四天才补充诊断为“早早孕流产?”;第二,先兆性流产整个过程都是郭某某自己要求抽血检验、清宫、病理检查,并不是医生安排治疗的;第三,经过清宫病理检查未发现早孕迹象。郭某某以先兆性流产为由住院治疗事实不成立,其治疗费用不应由杜某某承担,一审判决错误,
郭某某答辩称: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先兆性流产就可以在鉴定中看出是事实。开封市医院的检查报告和开封县的病例不矛盾,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医疗费票据上显示手术费112元、麻醉费6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系郭某某和他人一起到杜某某所在的幼儿园发生争吵所引起,郭某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郭某某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病例及出院证上显示为“早早孕,先兆流产?”,对早早孕,先兆流产并未确诊,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因流产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手术费及麻醉费也不应予支持。郭某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0436.22元,误工费1817.6元、护理费1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541.42元,杜建成承担其中70%为10178.9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二、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10436.22元,误工费1817.6元、护理费1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541.42元的70%即10178.99元;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郭某某承担188元,杜某某承担55元(杜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由郭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郭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郭某某承担431元,杜某某承担55元(郭某某承担部分中的188元,杜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