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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保与付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76号 原告王三保,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玉国,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三保诉被告付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76号

原告王三保,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玉国,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三保诉被告付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

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付玉国承包辉县市共城华庭15号楼工程,原告王三保为被告付玉国做的是砌砖的活,2014年5月份原告干完活后向被告付玉国索要工资,被告付玉国推脱不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付玉国向原告王三保出具欠原告工资款53540元收据一份,后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清欠办处理,被告付玉国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318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玉国支付原告工资3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玉国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4日收据一份。内容:付玉国、谢三保欠到王三保共城华庭15号楼砌砖工资伍万叁仟零伍拾肆圆整(53054元)。证明被告付玉国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现剩余31800元未付。

被告付玉国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付玉国向原告王三保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付玉国、谢三保欠到王三保共城华庭15号楼砌砖工资伍万叁仟零伍拾肆圆整(53054元)。后被告付玉国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剩余31800元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三保为被告付玉国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付玉国支付剩余工资款3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原告王三保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偿还,原告王三保起诉被告付玉国是其行使自己诉权的合法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三保工资款三万一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付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利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