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69号 原告朱立祥,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江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立祥诉被告赵江涛、屈伟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屈伟庄的起诉。原告朱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赵江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赵江涛的雇佣司机屈伟庄驾驶豫AB50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矿务局路口新密市石油公司门前时,与范丽娜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范丽娜当场死亡,原告朱立祥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3)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伟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朱立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朱立祥前期费用调解结案。对伤残赔偿事宜,原告朱立祥现另行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000元。 被告赵江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赵江涛的雇佣司机屈伟庄驾驶豫AB50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矿务局路口新密市石油公司门前时,与范丽娜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范丽娜当场死亡,原告朱立祥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屈伟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朱立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共计84700元。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后期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密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733.5元。对伤残赔偿事宜,原告朱立祥现另行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000元。原、被告因事故伤残赔偿不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B50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37300元、商业三责险余额为60000元;2、原告自2005年与范丽娜结婚后一直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嵩山路社区居住。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新密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5、新密市星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电子认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各一份;6、新密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嵩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7、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3.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有120元的医疗费票据姓名显示为朱立鲜,原告并未提交朱立鲜与朱立祥系同一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因此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8个月,扣除已支持的134天,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为8471.29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一直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嵩山路社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11%(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标准为4927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80.7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37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6480.79元,结合屈伟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雇主被告赵江涛应承担全部责任即26480.79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立祥63781元(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祥63781元(取整)。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75元,由被告赵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