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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74号 原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昌。 委托代理人:孙培安。 被告: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 委托代理人:刘公殿。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74号

原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昌。

委托代理人:孙培安。

被告: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

委托代理人:刘公殿。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跃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安,被告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公殿、韩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因急需购买防火板材原料烘干设备,查到被告网站与之联系。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传真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约,该要约9月18日得到原告认可传回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烘干机规格型号800*100001台,价款42000元,粉碎机规格型号18.5kw型1台,价款4500元,合计金额46005元;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方托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000元,发货前付30000元,到达供方场内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余尾款。原告于9月18日、10月16日分两笔支付定金10000元及预付款30000元。至此,原告按期履约,被告至今未能供货,致原告生产受损。被告未能如期供货,已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已无意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原告违约在先;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付款,2013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原告才又付了30000元并找运输公司的车辆要求被告交货,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800*10000烘干机和18.5KW粉碎机各一台,单价分别为42000元和4500元,合同总价款为46500元,质量保修期1年,交货地点为被告厂,组装调试验收交货,被告协调找物流部车托运,装车免费,运费由原告物流见货付清,结算方式为预付订金10000元,发货前付30000元,到达原告厂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余尾款。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后才能转移给原告。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600型粉碎机一台、5m皮带输送机一架、4m螺旋输送机一架,单价分别为15500元、5000元、4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4500元,粉碎机带电机轮,含风机及风机电机,不含主机电动机,输送机带电动机;质量要求为按生产厂标准,产品保质期1年,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又被告代办物流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结算方式为付款提货。原告法定代表人冯跃昌在双方合同下备注“10月16日汇款4万元,剩余机器调试完后一次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郑州宇飞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发送到沈阳,运输车辆为辽CE2258,运输司机为年某。郑州宇飞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沈阳货运单上载明附有装车设备清单;货损由物流部赔偿总物值9.8万元;有欠款,等发货人通知放货,否则物流部赔偿款。年某签字的发货清单上载明2013年10月18日发辽宁鞍山四合产品包括800滚动烘干机一台,50-60粉碎机一台,600粉碎机一台、螺旋输送机一台、皮带输送机一台。货物到达沈阳后,原、被告因付款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付款提货,未获原告回应。现货物未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2013年10月1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冯跃昌备注的内容为“10月16日汇款2.4万元,剩余机器调试完后一次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冯跃昌承认是其更改的,但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上写的是2.4万元,而不是4万元。两份合同当场只修改了一份,另一份没来得及修改,而且没有履行4万元合同的事。对于10000元的损失,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来郑州2次的路费和厂内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提交;在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10000元的经济损失陈述为定金的损失,定金应双倍返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出具的付款客户回单、货运单、发货清单、往来函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16日所签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一直强调两个合同是单独的合同,第二份购销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原告所付40000元系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同时原告否认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其发货的事实。原告以这两个事实相结合,以此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并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承认对原告方持有的2013年10月16日合同中的备注内容自行进行了更改,将4万元改为2.4万元,原告对其更改解释为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但因时间关系只更改了己方持有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更改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未获对方认可,所作解释亦不合理,对该份合同的更改应做对原告不利的解释。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其合同总价款仅为24500元,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后面备注的、获得被告认可的内容为“10月16日汇款4万元,剩余机器调试完后一次付清”,40000元远超10月16日合同约定的价款,如果算上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已经支付的10000元,即使不算备注中“剩余机器调试完后一次付清”的约定,应付款项也达50000元,也已超过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的总价款46500元。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冯跃昌在10月16日合同中备注的汇款4万元,显然是对两份合同付款所作之约定,而非对10月16日合同的单独约定,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双方是将两份合同结合在一起来履行的,被告于10月18日委托物流公司发货的清单上记载的货物与两份合同约定的完全一致,这进一步说明被告是按双方约定将两份合同放在一起来履行的。原告私自变更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刻意割裂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当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证据的判断不是机械的数量相加,也不是当事人否认的,法院就一概予以否定。原告虽完全否认被告向其发货的事实,但被告发货有物流公司的货运单、发货清单及托运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一系列相关联的证据相佐证;原告虽然否认收到过被告的催告函,但函件时间与货运时间相衔接,函件上的手机、传真机号码均为原告方真实的联系方式,被告在将货物运到沈阳后发函催促原告付款提货,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在先,在被告已经将货物发送到沈阳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在后,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9月18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所称原告违约在先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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