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铁钦与李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张铁钦,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炜,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张铁钦,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炜,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铁钦诉被告李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李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钦诉称,2014年4月8日13时,李炜驾驶豫AM3950福田牌中型货车在郑州机场二期工地6号塔吊下倒车时与张铁钦驾驶的豫AR9958中集牌重型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铁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炜驾驶的豫AM3950福田牌中型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铁钦驾驶的豫AR9958中集牌重型罐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1565.83元。
被告李炜辩称,李炜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李炜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炜所有并驾驶的豫AM3950中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铁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保险关系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铁钦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铁钦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有豫AR9958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AR9958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与民安保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08日13时,李炜驾驶豫AM3950中型普通货车在郑州机场二期工地6号塔吊下倒车时,与张铁钦停驶的豫AR9958重型罐式货车发生路外一般交通事故,造成准备移车的豫AR9958重型罐式货车司机张铁钦在该车车外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炜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铁钦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铁钦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左手多发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手软组织异物残留,长期医嘱单显示张铁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5306.29元,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干净、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周),如有不适、随时治疗。
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日,张铁钦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668元。
2014年7月1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铁钦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铁钦交通事故致左手挤压伤,致左手多发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行左手清创骨折内固定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VSD覆盖术,皮肤移植术,遗留左手功能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张铁钦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张铁钦提交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0年7月20日开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张梦雨(女,2004年11月6日出生)、张文浩(男,2010年3月5日出生)分别系张铁钦之女、之子,张铁钦、张梦雨、张文浩均系农村居民。
2、豫AM3950中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
3、豫AR9958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30时止。
4、事故发生后,李炜已支付张铁钦医疗费4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张铁钦收款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于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炜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李炜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李炜、张铁钦对事故的发生及张铁钦受伤均存在过错,李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铁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张铁钦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5974.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营养费为735元。(四)误工费:张铁钦提交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以其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可计误工费为14847.40元。(五)护理费:张铁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9天,可计护理费为3898.44元。(六)残疾赔偿金:张铁钦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张铁钦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张梦雨、张文浩均系张铁钦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张铁钦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对张梦雨、张文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8年、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铁钦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02.18元、7878.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铁钦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282.3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铁钦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张铁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407.49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相对于车上驾驶人员和乘员而言,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驾驶员、乘员和第三者之间的身份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张铁钦虽系豫AR9958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在该车车下,其身份已转换为第三者,鉴于张铁钦在豫AR9958重型罐式货车车下受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张铁钦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豫AM3950中型普通货车、豫AR9958重型罐式货车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铁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铁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264.10元,不足部分为38879.29元,李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27215.50元的赔偿责任。
豫AR9958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及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铁钦各项损失共计10881.10元。
李炜已支付张铁钦的医疗费41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钦各项损失共计4626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钦各项损失共计571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炜应当赔偿原告张铁钦各项损失共计231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铁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451元,由原告张铁钦负担367元,由被告李炜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