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段彦飞,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晓建,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彦飞与被告董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彦飞的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彦飞诉称,2013年12月原告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豫EXXXXX,该车经东庄镇张村的中间人说和,该车作价92000元,原告才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由于当时被告资金不到位,经中间人说和,被告先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让被告把车开走营运,被告应在2014年6月19日把欠原告的卖车款72000元付清,被告并对原告写有欠条,原告当天就把该车交给了被告,到了付款期限,被告就是不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卖车款72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晓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晓建于2014年5月19日欠原告段彦飞车款72000元,约定到2014年6月19日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转让协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72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晓建给付原告段彦飞车款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