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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嘉某诉于富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于嘉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清利,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于嘉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于富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于嘉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清利,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于嘉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于富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于嘉某诉被告于富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嘉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晋晓、被告于富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嘉某诉称,原告出生后患有先天性肠闭锁,出生第四天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做了造瘘手术,七个半月后做了关瘘手术,八个月时在北京儿童医院做了大肠切除手术,2010年7月25日开始,原告因病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开始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还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另根据医嘱,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原告需要每天输肠内营养液、肠内营养粉及食用苹果胶原,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16487.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原告父母于2010年6月29日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一直随母亲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134.7元(详见清单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肠内营养液费、肠内营养粉、苹果胶原(即金陵一号)、食糜费用共计314942.5元(详见清单二,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8月13日,以后发生另案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富某辩称,我2010年6月与原告母亲李清利协议离婚后,我每月承担原告200元抚养费,我按协议一次性支付20000元医疗费。2011年我再婚后,双方共有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负担重,家里穷。2012年我被判刑入狱。服刑期间得知原告住院治疗,我为原告借款2000元看病,出狱后又贷款给付原告3000元。我无工作、无稳定收入、无房子及其他财产,现负债80000多元,确实无能力支付,经济情况缓解后,自愿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开支已在新农合报销40000元左右,南京等地社会捐助100000多元,能够满足原告实际支出并有剩余。原告请求以后五年的各项费用尚未发生,对于原本无支付能力的我而言更不现实,原告列举的肠内营养液费、肠内营养粉二者只能选用一种,苹果胶原是商品而非药品。综上,现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因为医保报销和收到的捐助款已可以满足,我不再承担,尚未发生的费用如有发生,医保报销后的不足部分我可以承担二分之一,如以后经济状况转好,我可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清利与被告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200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又于2010年6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针对原告抚养事宜双方约定:于嘉某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200元,每年9月10日前付清,男方一次性付给于嘉某20000元医疗赔偿费。
另查明,原告患有先天性肠闭锁,2010年7月2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时被下发病危通知,后发展为短肠综合征。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郑州人民医院等地就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5625.9元,被告支付其中3000元,经汤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贴35115.06元。原告针对治疗期间的费用请求尚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152天)、营养费3040元(20元×152天)、交通费1043.5元(643.5元交通费+400元包车费)。
再查明,原告请求2014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费用有护理费145205元(29041元×5年)、肠内营养液费381600元(6360元×60个月)、肠内营养粉费52680元(10盒×87.8元×60个月)、苹果胶原(金陵一号)14400元(2盒×120元×60个月)、营养食糜36000元(600元×60个月),上述费用共计629885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中的314942.5元。对以上请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嘱、购药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还查明,针对被告所述其一次性给付原告的医疗赔偿费20000元,原告诉称该20000元医疗赔偿费源于医院给付的60000元赔偿款,该款已在2013年5月28日之前花费,与本案医疗费无关。被告提交证人于国希书面证言,以原告已获得社会捐助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李清利6221884960024369631账号上的金额明细。原告对在赴外地治疗时在汤阴县车站获救助款250元、南京住院时获社会捐助款5000元、获妇联捐款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的113801元社会救助款数额不予认可,且主张原告所获社会救助款不能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医药费等费用。原告之母李清利当庭陈述其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有看护同病房病人的劳动收入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虽就原告的抚养费进行协议约定,但原告先天患有疾病,且至今未得痊愈,针对其在父母离婚之后产生的医疗、生活费用,被告作为抚养义务人应当予以分担。原告患有先天性肠闭锁之后发展为短肠综合征,其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南京、郑州等地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用105625.9元、交通费1043.5元的事实清楚,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及医疗补贴35115.06元,剩余68554.3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4277.17元。原告就诊、住院治疗期间较长,除交通费、医疗费支出外,尚有伙食、营养费用开支,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及营养费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800元。原告年龄尚幼且先天患病至今未愈,2014年8月14日之后必然产生相应的医药费用,其所请求的肠内营养液费、肠内营养粉费、苹果胶原(金陵一号)费用也均有病历、医嘱、购药票据为证,鉴于物价、药价可能的浮动,原告所请求的未来五年医药费用不利于准确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其未来药费请求暂定两年为宜,其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的肠内营养液费152640元(6360元×24个月)、肠内营养粉费21072元(10盒×87.8元×24个月)、苹果胶原(金陵一号)5760元(2盒×120元×24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79472元,该费用中的8973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保证原告尽快恢复健康。原告请求的营养食糜费用也应以两年为宜,鉴于营养食糜与上述肠内营养液费、营养粉等均为营养目的,功效也有重叠,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两年营养食糜费用为9600元(400元×24个月),被告负担其中4800元。针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因患病而需护理,原告之母李清利与被告也均有护理原告的义务,而此义务源于父母责任而区别于人身损害赔偿因伤住院时的护理费用支出,且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有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但认为对原告护理付出较多的一方,可另案主张相对方予以分担。
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10年6月29日其已所给付原告医疗赔偿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清利离婚时原告患病即是事实,此款给付时间与原告本次诉讼中医疗费起算时点间隔三年之久,原告也诉称该款在2013年5月28日之前已花费,与本案医疗费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以2010年6月29日医疗赔偿费20000元折抵本案医疗费的辩解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是否获得社会救助以及社会救助应否折抵被告法定抚养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认可曾获得部分社会捐赠款,但获得救助份额不足原告未来治疗之需,社会救助并非免除被告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被告所述经济困难也不能作为其抗辩法定抚养义务的理由,综上,为原告健康成长条件、利益最大化,本院对被告所持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富某给付原告于嘉某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077元;
二、被告于富某给付原告于嘉某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的肠内营养液费、肠内营养粉费、苹果胶原(金陵一号)费、营养食糜费共计94536元;
三、驳回原告于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被告于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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