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51号 原告赵亮,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涛,男,1984年4月9日出生。 被告梁现普,男,196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李志刚,男,197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胜利中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牛长友,局长。 被告新乡市市郊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煤建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亮诉被告李祖涛、梁现普、李志刚、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公路局)、新乡市市郊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市公路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李祖涛,被告梁现普,被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凯(同时作为被告新乡市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公路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祖涛驾驶豫GAQ228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二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站在南环路中心双黄线北侧快车道内的行人李志刚、赵亮相撞,造成赵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祖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刚承担次要责任。但赵亮认为李志刚违法查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92869.27元(含被告李祖涛支付的7000元及被告新乡市公路处支付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祖涛辩称,其对本案无异议。 被告梁现普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转卖给李祖涛,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新乡市公路局在庭审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与原告赵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从来没有对赵亮造成任何侵权事实,也不认识李祖涛、梁现普、李志刚,赵亮起诉新乡市公路局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被告新乡市公路处辩称,原告赵亮要求改变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依据。自己在事故发生时是依法查车,有相关依据,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赵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2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2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2份,共同证明赵亮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90565.38元)。3、赵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013年11月13日沧州市运河区配件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证明1份、2014年3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年2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分别证明赵亮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其长期在河北沧州市区居住,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4、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2012年8月6日挂靠服务协议1份、道路运输证2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孔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分别证明赵亮及护理人员孔某某的误工损失。5、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翟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013年11月4日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共同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新乡东方宾馆发票35张、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9张、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票据5张、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3张、2014年5月28日高俊义证明1份、加油发票6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火车票、河北省客运发票等45张,分别证明住宿费1245元、交通费3230元、停车费900元。 被告李祖涛、梁现普、李志刚、新乡市公路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公路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公路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公路超(2013)269号)(复印件)1份、《新乡市公路局关于成立治超流动稽查大队的通知》(新公路超(2010)73号)(复印件)1份、《新乡市公路局关于开展治超流动稽查工作的通知》(新公路超(2010)74号)(复印件)1份、新乡市2013年第三季度治超流动稽查行动计划安排表(复印件)、新乡市公路局2013年第三季度流动治超计划(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系依法查车。 庭审期间,被告李祖涛、梁现普对原告赵亮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李志刚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份住院病历部分记载赵亮为工人,部分记载为农民,相互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应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新乡市公路处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亮对新乡市公路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新乡市公路处在依法查车。李祖涛、梁现普、李志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乡市公路局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亮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部分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赵亮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相符合,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被告新乡市公路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赵亮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6日22时03分,李祖涛驾驶豫GAQ228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二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站在南环路中心双黄线北侧快车道内的行人李志刚(公路局执法人员)、赵亮(被查货车司机)相撞,造成豫GAQ228车损坏,李志刚、赵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亮先后于2013年8月16日至9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7日、2014年5月2日至5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花去医疗费90565.38元(含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费用1340元)、交通费3230元、停车费900元、住宿费1245元。2013年10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刚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亮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另查明,豫GAQ228车登记所有人为梁现普,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祖涛已先行赔偿赵亮7000元。李志刚为新乡市公路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路处已先行赔偿赵亮30000元。赵亮兄妹二人,并有父亲赵某乙、母亲翟某某、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丙需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祖涛驾驶所有人登记为梁现普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李志刚、赵亮相撞,造成赵亮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祖涛、李志刚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祖涛、李志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梁现普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与李祖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李志刚系新乡市公路处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新乡市公路处承担。赵亮还要求新乡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新乡市公路处虽为新乡市公路局的二级机构,但其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赵亮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赵亮因伤三次住院共计64天,花去医疗费90565.38元(含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费用1340元)、交通费3230元、停车费900元、住宿费1245元,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64天为15元×64天=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4天为15元×64天=9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赵亮两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580元×20年×13%=58708元。赵亮父亲赵某乙的扶养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十九年(事故发生时赵某甲年满六十一周岁)为13641元×1/2×19年×13%=16846.64元。赵亮母亲翟某某的扶养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十九年(事故发生时翟某某年满六十一周岁)为13641元×1/2×19年×13%=16846.64元。赵亮女儿赵某甲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十年(事故发生时赵某甲年满八周岁)为13641元×1/2×10年×13%=8866.65元。赵亮儿子赵某丙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十五年(事故发生时赵某丙年满三周岁)为13641元×1/2×15年×13%=13299.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4567.9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赵亮定残日前一天为47249元÷365天×215天(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215天)=27831.6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09元、1人护理276天(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276天)计算为28409元÷365天×276天=21481.87元。赵亮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6783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费用项目及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志刚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39614.40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1935元、误工费19548.59元、护理费10168.14元、残疾赔偿金11182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祖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志刚60900元,梁现普在该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6931.75元(267831.75元-609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祖涛应承担其中的80%即206931.75元×80%=165545.4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其还应支付赵亮158545.40元,新乡市公路处应承担其中的20%即206931.75元×20%=41386.3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其还应支付赵亮1138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祖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亮219445.40元(不含已支付的7000元),梁现普在60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新乡市市郊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亮11386.35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 三、驳回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祖涛、梁现普、新乡市市郊公路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祖涛承担3920元,新乡市市郊公路管理处承担980元。为简便手续,赵亮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