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5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马某磊,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钟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磊、张某付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磊、张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泌阳县盘古乡史楼村委马庄村居民马某某与本村居民马某琴、张某某(马某琴的丈夫)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撕打,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磊随后从家里掂着一把砍刀跑到现场,马某磊到现场后遂与张某某、马某琴、马某兴(马某琴的儿子)发生撕打,马某某与张某付(张某某的哥)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磊持砍刀将张某某左肩膀、左手腕等部位砍伤;将马某琴的右手虎口处,左手小拇指处砍伤;张某付用钉锤将马某某嘴唇打伤,张某某持铁锨、挂肉的铁钩将马某磊的左胸部、右上臂等处钩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马某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马某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付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因被害人马某某先打他,他才用锤子打马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马某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判决马某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万元人民币。 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磊从重处罚,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判令张某付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泌阳县盘古乡史楼村委马庄村居民马某某与本村居民马某琴、张某某(马某琴的丈夫)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撕打,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磊随后从家里掂着一把砍刀跑到现场,马某磊到现场后遂与张某某、马某琴、马某兴(马某琴的儿子)发生撕打,马某某与张某付(张某某的哥)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磊持砍刀将张某某左肩膀、左手腕等部位砍伤;将马某琴的右手虎口处,左手小拇指处砍伤;张某付用钉锤将马某某嘴唇打伤,张某某持铁锨、挂肉的铁钩将马某磊的左胸部、右上臂等处钩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马某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马某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住院14天,在泌阳县同仁医院换药,花去医疗费37555.03元,护理费325.08元,(14天×23.22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325.08元(14天×23.22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交通费1150元,共计39848元。马某某受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6374.6元,护理费464.4元(20天×23.22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误工费464.4元(20天×23.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共计800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磊、张某付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琴、徐某某、马某兴、李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泌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泌阳县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磊、张某付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磊、张某付系邻里关系,该案因马某磊家与张某付的哥哥张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最终导致二被告人持械伤人,造成双方家人均有受伤。案发后及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的证据,对于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给与支持。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判决不予处理。因马某琴不属于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于其赔偿经济的请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九千八百四十八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千零三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审 判 员 侯平坡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