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龚某乙,男。 被告人龚某丙,男。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丁,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马某某以被告人龚某丙及其父母龚某丁、李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龚某乙、被告人龚某丙及其辩护人王金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2点多,唐河县上屯镇村民龚某丙吃罢午饭,幻听本村村民龚某甲在家骂自己,于是从自己家厨房拿菜刀一把,手持菜刀窜至本村村民龚某甲家中,将龚某甲、马某某两人砍伤。经鉴定,龚某甲、马某某的头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南阳市耿介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鉴定,被告人龚某丙的精神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10日12时多,原告人夫妇在家中吃饭时,被被告人龚某丙砍伤,给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要求追究龚某丙刑事责任。因龚某丙有精神分裂症,故应有其监护人龚某丁、李某某承担。并请求判令龚某丙、龚某丁、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提交了诊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龚某丙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辩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丙在家吃过午饭后,幻听同村村民龚某甲在家骂自己,于是从自己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窜至龚某甲家中,持菜刀砍在龚某甲之妻马某某头部,又持刀连续砍在龚某甲胳膊、头部,致两人受伤倒地,龚某丙携刀回家。龚某甲、马某某醒来后,在村上遇到村民龚某戊等人,龚某甲、马某某被送往上屯镇丁岗医院抢救,于当日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龚某甲、马某某在该院均住院治疗23天,分别花去医疗费25399.1元、22775.6元。事发后,龚某丙父母支付龚某甲、马某某2000元。龚某丙未婚。 2014年11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龚某甲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骨呈粉碎性骨折,龚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马某某左颞枕部脑挫伤并左颞枕硬膜下血肿,马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耿介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对龚某丙的精神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丙供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龚某甲、马某某陈述、证人龚某丁、龚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南阳市耿介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人龚某丙患精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被告人龚某丙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龚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龚某丙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龚某丙系精神病人,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龚某丙的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龚某甲的医疗费25399.1元、误工费80元/天×23天=1840元、护理费80元/天.人×23天×1人=18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0729.1元。马某某的医疗费22775.6元、误工费80元/天×23天=1840元、护理费80元/天.人×23天×1人=18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8105.6元。已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丁、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医疗费25399.1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729.1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再付28729.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丁、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22775.6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