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住巩义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上半年在巩义市芝田镇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张某甲于2003年10月出生,现年11岁。现夫妻分居已两年。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兴趣不投,加之常年分居两地,感情日渐疏离。尤其被告近年专横霸道与日俱增,猜忌原告,怨恨岳父岳母。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双手卡住原告脖子,致原告窒息多时,后被女儿看见才放手。2013年被告曾拿刀砍原告,致椅子数公分的刀痕。被告行为给原告及其亲属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被告的暴戾行为给女儿的心灵造成了极深的创伤。2012年,被告在原告极力反对下,擅自处分了原被告的共有房产及全部家具,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目前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是出卖该住房所得价17万元,扣除购房时原告父亲的出资及增值部分,余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9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不实,被告并未打骂原告,而是原告亲属为了让原告离婚打骂被告,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因工作关系长期不在家,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分居两年也不属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夫妻能够复合;3、孩子现在随被告在郑州居住上学,原告不能够照顾好孩子,所以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4、关于卖房款,原告所说不实,房子是我自己的财产,卖房子是双方协商好将洛阳房产卖掉后再到郑州买房,原告也同意了,卖房后原告将钱拿走致使被告无法在郑州买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9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原、被告分居两地,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矛盾一再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在郑州生活,被告张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张某甲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关于财产,原告承认现有17万存款在原告处,现原告自愿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但原告要求暂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 卖房所得款17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支付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