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6434-4 法定代表人苏保水,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7107326-3 法定代表人袁跃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梗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冀军橡胶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冀军橡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张丙德,及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梗鑫、毛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冀军橡胶公司诉称:在被告承建的石武客专郑州站房匝道桥2标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订立橡胶支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盆式橡胶支座,合同总价款874683元,实际发货数量的总价款415236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盆式橡胶支座,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支座款20万元,尚欠215236元未付。经催要被告不予付清。根据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故原告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支座款215236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710元(起止日为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及2014年9月1日至判决要求被告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请求不能成立;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该请求不应当受到支持;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五局石武客专郑州站房匝道桥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橡胶支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五局石武客专郑州站房匝道桥2标项目经理部供货,双方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874683元。 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开出发票一张,数额为:415236元。 2012年1月18日,名称为中铁十五局石武郑州的单位通过账号41001523092052500564,向原告转款200000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五局石武客专郑州站房匝道桥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上写明:至2014年2月2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整。2014年4月30日,孟建国在该对账函上签名。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表示孟建国系该公司外聘人员,庭审中孟建国一直参与旁听。2015年1月6日,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于第三次开庭时提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全部银行凭证,但在2015年3月5日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该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橡胶支座买卖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人民币2152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审 判 员 魏奇峰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