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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段某,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现服刑于陕县。 原告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段某,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现服刑于陕县。
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下女儿张某甲。后因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冷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购买瀍河区机车工厂蓝天小区54-3-602号住房一套,价值5万元。请求:1、要求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男方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女儿抚养事宜都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6月25日生育婚生女儿张某甲,双方无其他子女。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为2006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瀍河区机车工厂蓝天小区54-3-602号住房一套,当时购买价为4万元。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双方同意离婚;2、女儿张某甲由段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2022年)张某甲大学毕业。张某甲高中、大学的教育费用,凭票双方各负担一半;3、婚后财产瀍河区启明东路蓝天小区54-3-602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女儿张某甲由女方段某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正常生活,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抚养费参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酌定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至。张某甲十八周岁后的学费等费用,双方自行协商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婚后财产瀍河区启明东路蓝天小区54-3-602号住房一套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归女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段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段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至。
三、瀍河区启明东路蓝天小区54-3-60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段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垫付部分,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审 判 员  马晓芬
代理审判员  王玉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夏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