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赵相林,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现,男,40岁。 原告赵相林与被告杜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相林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杜现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6日,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次共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随时还款,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杜现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杜现向原告赵相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相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杜现2013年10月8号”;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杜现再次向原告赵相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相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杜现2013年10月16号”。两次共借款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现两次共向原告赵相林借款6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现偿还原告赵相林借款60000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杜现负担,暂由原告赵相林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