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644号 原告西平县金地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守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该公司会计。 被告张守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银龙,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金地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苑公司)与被告张守义、张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义、张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苑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守义、张银龙经王洪斌介绍销售我公司化肥38.75吨,货款共计9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化肥款93000元及利息13392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至9月份,原告金地苑公司经西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王洪斌介绍,赊销给二被告“心连心”牌复合肥775袋(38.75吨),每袋120元,计款93000元,其中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守义给原告出具收货欠款证明二张、其子张银龙给原告出具收货欠款证明一张,后原告凭该证明找二被告要款,被告张守义于2014年5月10日书面承诺化肥款到6月10日给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货欠款证明三份、承诺还款证明一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被告人从原告处将“心连心”牌复合肥拉走,并给原告出具有收货欠款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张守义承诺2014年6月10日还款,愈期未还构成违约,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义、张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