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东林,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东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东林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东林诉称,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登记地是西平县权寨镇权寨街。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的所有人。原告杨东林是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是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的保险人。2014年9月25日,司机杨会杰驾驶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1922K+100KM(乳源县)处时与汪伟驾驶的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姚卫驾驶的湘J26072号车相撞。事故造成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湘J26072号车损坏以及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卫、汪伟无事故责任。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149110元。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发生的吊车费、货物转运费、叉车费等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另外,对于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湘J26072号车的相关损失原告已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2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该车在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车辆评估属于单方意思,没有和被告协商,原告的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我公司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4时28分,原告司机杨会杰驾驶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1922K+100KM(乳源段)处时与汪伟驾驶的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姚卫驾驶的湘J26072号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湘J26072号车损坏以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杨会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该车损失为149110元,事故期间花费叉车费1500元、装卸费3200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停车费500元、救援吊车费4000元、救援拖车费1285元、事故车抢修费400元、现场清扫费400元、撒防滑材料费100元,从广东拖车到西平花费拖车运费15000元,共计179495元;湘J26072号车的车辆损失13990元、货物损失18000元、事故抢修费400元、车上南瓜的过磅费及保管费80元、装卸费2500元、装运费22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37410元;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370元;综上,共计220275元。 另查明: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豫Q22676号车的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豫Q2912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为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豫Q22676号车的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4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Q2912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挂靠合同、机动车驾驶证、主挂车的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西价认字(2014)第269号评估意见书、票据、保单,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司机的驾驶证、主挂行车证、收条、货物赔偿协议、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第1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3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有: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损失为149110元,有西价认字(2014)第269号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事故期间花费叉车费1500元、装卸费3200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停车费500元,有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联发拯救中心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救援吊车费4000元、救援拖车费1285元,有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抢修费400元、现场清扫费400元、撒防滑材料费100元,有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韶顺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从广东韶关拖车到西平花费拖车运费15000元,有西平县国家税务局环城税务分局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湘J26072号车的车辆损失13990元、有湖南省汉寿县海涛一类汽修厂的发票和原告的司机杨会杰与湘J26072号车的司机姚卫的赔偿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湘J26072号车上的货物损失18000元,原告的司机杨会杰与湘J26072号车的司机姚卫的货物赔偿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抢修费400元,有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韶顺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车上南瓜的过磅费及保管费80元、装卸费2500元、装运费2200元、停车费240元,有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联发拯救中心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豫N22676号车(豫NA906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370元,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220275元。均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豫Q22676号车(豫Q2912号挂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叉车费、装卸费、货物转运费、停车费、救援吊车费、救援拖车费、抢修费、现场清扫费、撒防滑材料费等费用共计220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