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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汉、赵某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汉,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汉,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科,男,1956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汉、赵某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汉、赵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汉、赵某科在给太康县逊母口镇湾赵村赵某胜家工地施工,被告人赵某汉、赵某科(二人系该工地负责人)在未取得任何资质,明知施工工地存在未安装防护网和要求施工工人系安全带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万某某在施工中坠楼身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汉、赵某科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科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汉、赵某科在给太康县逊母口镇湾赵村赵某胜家工地施工,被告人赵某汉、赵某科(二人系该工地负责人)在未取得任何资质,明知施工工地存在未安装防护网和要求施工工人系安全带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万某某在施工中坠楼身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对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汉、赵某科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伤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