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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闵守海与被上诉人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守海,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守海,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闵守海与被上诉人黄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守海,被上诉人黄兵,被上诉人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韩军向原告黄兵借款3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韩军欠黄兵现金三十五万元整,于2012年元月11日付清,否则,逾期一日赔偿损失费一万元。被告闵守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黄兵一直未间断对被告韩军、闵守海索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被告韩军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被告韩军在还款时间到期后未还款,原告黄兵一直未间断对被告韩军索要欠款,在庭审中被告闵守海对这一情况进行认可。二被告辩称当时被告韩军向原告黄兵借款数额为3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闵守海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闵守海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军向原告黄兵借款3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黄兵诉称要求被告韩军、闵守海偿还原告黄兵人民币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军、闵守海连带支付原告黄兵欠款3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齐。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闵守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闵守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被告韩军与原告黄兵合伙,投资50万元,后未能实现,韩已退给黄20万元,余款30万元由韩军给黄打有欠条,此条上没有上诉人签字担保,2012年元月7日黄为了向韩要款要上诉人担保,上诉人在条上写有备注,上诉人应将前面一张欠条和后面的条结合使用。同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也只是一般担保,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二审期间黄兵已将韩军原出具的欠条(2012.01.2)提交二审法院,不作债务对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闵守海知晓原审被告韩军欠被上诉人黄兵款,即为韩军代写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欠款到期后黄兵不间断找韩军索要欠款,闵对此认可,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550元,由上诉人闵守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