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邓云霞,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梅,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云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云霞,被上诉人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邓云霞帮原告李梅理财,月息两分,利息按月支付。李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1月14日,李梅分别汇入邓云霞账户各100000元。对以上账目往来,原、被告对2012年7月2日的汇款使用及归还情况无争议。另李梅提交了邓云霞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到李梅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壹年,月息贰分按月支付(从2013年8月8日到2014年8月8日)”,对此原、被告亦均认可2012年8月8日原告李梅汇入被告邓云霞账户的100000元与本案诉争借条载明的100000元系同一笔钱,是使用到期后又续用一年。邓云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两份,显示2013年9月17日被告邓云霞通过网银转账给李梅200000元,李梅认可收到了该笔200000元。邓云霞称该笔200000元转账包括本案诉争的100000元,2012年7月14日与2013年1月14日的100000元是同一笔钱,是使用半年到期后经协商同意续用、由原告再转入被告账户的,2012年7月14日开始到2013年1月14日到期的100000元资金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还给了原告李梅。邓云霞称该笔100000元李梅续存时,被告仍然在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打了借条,2013年9月17日汇款200000元后,实际上李梅交付理财的所有资金已全部还清,但因理财工作繁忙,被告疏忽大意地依然按照原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直到2014年2月被告发现工作疏漏,遂停止支付利息。李梅称2012年7月14日与2013年1月14日为两笔独立资金,2012年7月14日和2013年1月14日汇给邓云霞的合计200000元就是邓云霞2013年9月17日转账归还的200000元,借条是邓云霞可以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邓云霞帮原告李梅理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邓云霞为证明2012年7月14日与2013年1月14日李梅分别汇给邓云霞的各100000元系同一笔资金的续用,提交了其于2013年元月14日所写借条,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李梅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半年,月息2分按月支付(从2013年元月14日到2013年7月14日),邓云霞,2013年元月14日”。被告称该借条可以证明2012年7月14日的100000元在2013年1月14日到期后由原告交由被告续用,从日期来看正好是使用半年,是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邓云霞主张借款资金全部还清,但原告提供了其陆续四次(每次100000元)汇款给被告的证明,被告也应提供相应还款完毕的凭证。而从本案来看,该400000元资金往来中对于2012年7月2日的100000元使用及还款双方均无争议,其余资金往来邓云霞仅能提供2013年9月17日的转账明细200000元,而对下余100000元无法提供还款凭证。对此邓云霞辩称2012年7月14日的100000元在2013年1月14日到期后由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还给了原告,而后原告交由被告续用并汇入被告账户,由于记错了账目多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且由于疏忽仍按原约定继续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形下,被告应预见到现金还款在既无金融机构支付凭证、又无收款人出具的收款证明的情形下,极易就是否还款产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被告邓云霞辩称多支付给原告李梅100000元及多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邓云霞要求李梅返还多付的利息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云霞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持有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所打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且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8日止,现已到期,被告邓云霞应当向原告李梅归还该笔借款。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两分,被告现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8日,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邓云霞仍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李梅支付利息。2014年8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有相关约定,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梅偿还2013年8月8日所借原告李梅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邓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梅支付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利率两分计算)。三、被告邓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梅支付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告邓云霞对原告李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反诉费5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邓云霞承担。 上诉人邓云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多次银行转账进行资金往来”否定上诉人现金交付方式,存在主观推理。2、被上诉人虽持有2013年8月8日的借条,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对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梅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清双方资金往来40万元,每笔款项都有转账凭证,而上诉人还款只有30万元,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另还10万元现金,一审判决已经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云霞2013年8月8日借李梅10万是否归还。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上诉人邓云霞2013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李梅借款100000元,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借款到期,被上诉人持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邓云霞诉称多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梅现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邓云霞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邓云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