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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杜华英因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心平,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明,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心平,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明,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华英,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杜华英义子(特别授权)。

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杜华英因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平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张新明委托代理人王晓永、被告杜华英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心平诉称,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处建有两栋两层房屋。2012年7月19日,被告欲在原告的房屋山墙东侧40公分处建房一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在建房施工期间对乙方(原告)的房屋财产造成损坏,无条件进行修复赔偿,征求乙方同意方可施工”,“被告的楼房西山墙,在施工中和楼房售后不大开窗。。。。。”,“被告楼房建好后应及时把原告的山墙间的距离墙前后两边恢复原样,灰土清理干净,水沟修好”,“被告建造六层影响原告房屋光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光赔偿金12万元,如果被告不违约开窗子。。。原告不得收取被告采光赔偿金”。协议生效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不但损害了原告的房屋房顶、墙体,而且还违背约定擅自在靠近原告山墙处开窗,且被告不将拆除的两山墙间原告的院墙砌好恢复原状。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停止在原告山墙处开窗的行为;恢复不当施工给原告房屋的房顶及墙体造成的破坏;恢复被告拆除的两山墙间的隔墙及水沟,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张新明辩称,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房屋宅基地的产权人是杜华英而不是我本人。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建议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杜华英辩称,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签协议,自己不知情,开庭时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系亲兄弟,也是东西相邻邻居。2012年7月19日,因被告张新明在自己房屋土地的基础上承建六层楼房,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签订协议一份,以被告张新明为甲方,原告张心平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建房期间,必须保证乙方的财产及人身安全。二、甲方在建房施工期间对乙方的房屋财产造成损坏,无条件进行修复赔偿,征求乙方同意方可施工。三、甲方的楼房西山墙,在施工中和楼房售后,不得开窗子、打孔、安下水管包括空调等设施,否则乙方有权制止施工,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五、甲方楼房建好后应及时把乙方的山墙间的距离前后两边恢复原样,灰土清理干净,水沟修好。六、甲方建楼六层影响乙方房屋光线,乙方要求甲方赔偿采光赔偿金12万元,如果甲方不违约开窗子、打孔、安下水管及空调等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收取甲方的采光赔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新明建造了六层楼房,后被告张新明在出售所建造楼房时,在紧邻原告张心平楼房的西山墙开窗户,于是原、被告双方引起争端,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影响原告房屋采光问题,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新明新建楼房影响张心平原建房西房通风、采光。原告张心平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方对鉴定机构和引用的技术规范提出异议;2014年9月鉴定机构出具答复,写明答复意见的内容,对该答复被告没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且原、被告双方是同胞兄弟,更应团结互助、相互照应。被告张新明签订该合同时,虽然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其妻即被告杜华英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是建造六层楼房非一件小事,且需要经过四邻签字等相关程序,被告现以不知情为由不合情理,故该协议为有效。依照该协议,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的西山墙开窗户、装空调,且经过鉴定,被告所建造的六层楼房影响原告原建房西房通风采光,应当向原告支付采光赔偿金,因不影响原告南房和北房的采光,故本院依照双方的协议12万元,减半支持6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明、杜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张心平采光赔偿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张新明、杜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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