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启旺,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史艳伟,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熊豹,男,成年。 原告(反诉被告)张启旺(以下简称原告张启旺)与被告(反诉原告)史艳伟(以下简称被告史艳伟)、第三人熊豹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史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旺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史艳伟)将位于信阳市浉河港的茶山及茶场(二层楼房)承包给乙方(原告张启旺)经营,承包期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5万元,押金10万元。押金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交齐,承包费每年一交,务于每年9月份前交给甲方,逾期不交视为违约。承包期内如出现甲方违约,甲方退还押金10万元和全部承包费,并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不退还承包费和押金,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15万元(押金10万元、承包费5万元)。承包期第二年10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承包费2万元,并跟被告商量:余款3万元过几天就可以凑齐,被告当时表示同意。2013年10月底,原告发现有人在挖茶树、破坏茶山,遂询问原因,才得知被告在2013年9月就将茶山卖给了第三人熊豹。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终止与熊豹之间的合同,要回茶山,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后被告称茶山已经卖了,不可能要回,可以退还原告押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退还押金,也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艳伟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违约在先,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21日,反诉原告史艳伟与反诉被告张启旺签订承包茶山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一次性交付反诉原告15万元(押金10万元、承包费5万元)。2013年9月21日开始,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交纳第二年度承包费无果,后来在与反诉被告的弟弟张启宏(茶山的实际承包人)协商并征得张启宏同意后,我方才将茶山卖给他人。另反诉被告在承包期间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茶山被破坏、荒芜,茶树整片死亡,造成茶场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本案是反诉被告违约,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2012年9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合同;二、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反诉原告2013年度承包费5万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茶场各项损失费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张启旺对反诉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说我方违约并造成茶山损失不是事实,茶山是我方承包的,反诉原告认为张启宏是实际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熊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诉讼意见。 原告张启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及附带林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史艳伟向原告张启旺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租金50000元、押金100000元;三、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10月6日发生过一笔20000元的银行转账,转出账户户名练亚涛,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的部分承包费20000元。四、2013年10月16日史艳伟与熊全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被告史艳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二、四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2013年10月6日的20000元,但提出该笔资金往来是其向张启旺弟弟张启宏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史艳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一致,但合同乙方处显示增加了“张启宏”签名字样。史艳伟称张启旺弟弟张启宏系茶山实际承包人,因此要求张启宏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补充签名。二、2014年1月30日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付款人为崔建平,收款人为张启宏,附言为“史艳伟还款”,金额为24000元。史艳伟称该24000元包括2013年10月6日其向张启宏所借20000元的还款及茶叶款。三、茶山及茶场照片一组,证明茶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张启旺与被告史艳伟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史艳伟(合同甲方)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的茶山和茶场(二层楼房)承包给张启旺(合同乙方)经营,承包期十年,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50000元,押金100000元,押金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交齐,承包费每年一交,务于每年9月份前交给甲方,逾期不交视为违约。十年承包到期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100000元,也可作为第九、十年的茶山承包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期内如出现甲方违约,甲方退还押金100000元和全部承包费,并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不退还承包费和押金。合同签订后,张启旺向史艳伟交纳了押金100000元及第一年承包费50000元,并开始经营茶山。2013年9月20日第一年承包期到期后,史艳伟向张启旺催要第二年承包费,原、被告就第二年承包费是否交纳发生争议。被告史艳伟认为原告张启旺未按期交纳第二年承包费构成违约,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与熊全刚签订合同,将茶山及茶场转让给熊全刚。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承包合同来看,“张启宏”签名字样仅出现在被告史艳伟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史艳伟称该签名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找实际承包人张启宏补签,原告张启旺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持合同并未显示有“张启宏”签名字样,本案原告张启旺为合同承包方、被告史艳伟为合同发包方的主体明确,应由张启旺、史艳伟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启旺称2013年10月6日交给被告承包费20000元,并跟被告史艳伟商量余款30000元过几天就可以凑齐,史艳伟当时表示同意;对该说法被告史艳伟予以否认,并称该20000元是其向张启旺弟弟张启宏的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汇款显示汇款人并非张启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用途,即便该20000元是承包费,依照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费每年一交,务于每年9月份前交给甲方(史艳伟),逾期不交视为违约;而原告张启旺截至2013年10月6日仍未交纳当年全部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张启旺要求被告史艳伟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艳伟反诉要求原告张启旺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50000元,但承包合同在2013年10月16日之后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史艳伟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史艳伟反诉诉请的茶场损失20000元,史艳伟仅提供了照片一组,无法证明损失情况,对此可待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事实上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启旺诉请要求被告史艳伟退还押金100000元,被告史艳伟主张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张启旺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原、被告应积极协商催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无法继续履行亦应协商解除合同避免后续纠纷,而被告史艳伟于2013年10月16日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亦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之一,应当减轻原告张启旺的违约责任。在张启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年度承包费且史艳伟于2013年10月16日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可参照双方原约定的第二年承包费50000元确定史艳伟的利益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张启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调整为按双方约定的第二年承包费50000元的20%计算计10000元,从原告张启旺交纳的押金中予以扣除,下余押金90000元应由史艳伟退还张启旺。原告称史艳伟将茶场转给第三人熊豹,但从相关证据来看,显示受让方为熊全刚,无法证实熊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诉、反诉请求亦均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张启旺对此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启旺与被告史艳伟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史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启旺押金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史艳伟对原告张启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原告张启旺承担2365元、被告史艳伟承担1935元;反诉费1550元由被告史艳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