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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继全与被告张强、熊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刘继全,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强,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熊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继全与被告张强、熊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刘继全,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强,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熊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继全与被告张强、熊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熊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全诉称,2011年至2013年,二被告一直在我处进酒,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615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5月30被告归还16000元,下欠10150元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15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强、熊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全给二被告所在的前卫酒吧供应啤酒,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强进行结算,被告张强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6150元的欠条一张,落款为前卫酒吧张强、熊伟。2014年5月30,被告张强又归还16000元,下欠10150元一直未付。欠条上熊伟的落款为张强代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二被告支付欠款10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强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强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款金额明确,被告张强应按欠条载明金额付清欠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欠条上熊伟的签名系被告张强代签,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共同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伟对欠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继全支付下欠货款10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继全对被告熊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张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