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刘敬义,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苏继英,女,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攻然,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原信阳市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富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敬义、苏继英与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攻然、刘国平,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敬义、苏继英诉称,2012年5月3日凌晨3点半左右,两原告骑着一辆小机动三轮车,前往屠宰场上班,行经红星小区丁字路口时,三轮车撞倒在大石头上,前车胎当时爆裂,车辆失控,翻倒在路西边。此时经过此地的个体工商户马全中将受伤倒地的原告从地上扶起,用手电照原告的脸部发现流血,原告打电话叫儿子刘功然马上过来,将同样摔伤的苏继英抬进车内,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经查,两原告不同程度骨折,刘敬义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苏继英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骨骨折,二原告共花费治疗费用人民币1万多元。事后,原告多方打探了解到当时事发现场的情况,该道路施工是信阳市自来水公司湖东水厂进行管道施工,将红星小区门口丁字路面约1米的道路挖开,沟内有较大破碎水泥石块,当时现场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该丁字路口晚上也没有灯光照明,正是施工人忽视安全保障才造成二原告受伤。经鉴定,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先后和被告交涉,被告却要求二原告出具120、110的出警记录才能证明是在此地发生,并说原告可能是在南湾发生事故,把人放到现场来讹诈他们。并以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道路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9634元(赔偿清单为126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于2012年4月份开始对红星社区进行改水工程施工,并非如两原告所反映的维修道路。我公司在红星社区改水工程中采取的步骤是边开挖,边安装,边回填,每一节安装完的管沟回填砂至路面一平,以保障安全,不安装的路段严禁提前开挖,以消除安全隐患。其次,通过查阅施工日志,实际情况是:5月2日,我公司施工人员在红星社区大门口施工,傍晚结束施工时,距离丁字路口还有一百余米远,此时的丁字路口路段还未开始施工,工人就下班了,到了5月3日上午上班后才继续施工,傍晚时才到达丁字路口,也就是说,两原告骑机动三轮车摔倒时是5月3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公司还没到上班时间,哪里来的开挖?以上情况,有我公司工程部原始施工日志、红星社区业主代表和挖掘机操作员的证言予以证明。第三,两原告所出示的情况反映中以文字注明:“骑着一辆机动三轮车,在上班路上因意外导致翻车,人员受伤”,事实很清楚,这就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既然是一起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在两原告的行为已经违法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却只字未提自己是否具备驾驶员资格,驾驶证是否年审,所驾车辆有无牌照,车辆状况如何,自己是否饮酒,车辆是否经过交管部门车检等情况及出示相关物证,只是片面强调在上述路段翻车受伤,并且在时间上严重不符。为了准确的进行责任划分,任何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都会在第一时间报警,两原告在有路人在场,完全有时间、有人员的情况下,不保护现场、不报警;直至6月5日,时隔一个月后,在其所述的事故现场一点痕迹都没有,才向市供水公司及其主管局进行反应,先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权,其目的何在?最后,在我方并未在丁字路口施工情况下,两原告却说在此地发生了意外,所描述的事故既无报警记录、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无事故现场相关物证,只是刻意单纯强调其受伤地点和伤情,把原本不属实的事情强加给我方,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干扰了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我公司恳请人民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凌晨3点半左右,原告刘敬义驾驶一辆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原告苏继英为该三轮车上的乘坐人;由于该三轮车前灯不太亮,在行经红星社区丁字路口时,车辆失控翻倒,两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敬义为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原告苏继英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骨骨折;两原告分别住院11天和4天,各自花费医疗费7380.96元和4544.9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月和全休半年(该“全休三月”和“全休半年”,从字迹的墨水看属于以后添加)。2012年9月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事发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以被告在事发路段附近施工挖坑、安装改水管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两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且三轮车照明情况不佳,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63843.05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承担458元,被告承担687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事发路段为红星社区丁字路口,其证人举证称红星浴池门口和热干面门口。被告举证所提供施工日志,5月2日记载上午院内施工,下午楼过道至破房子处,5月3日记载破房子至DN200闸井处,加班到晚十点左右,并在陈述中称5月2日其施工人员尚未施工到红星社区丁字路口处。 另查明,两原告于2002年起即在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租房居住,从事生猪屠宰小件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所称的红星社区丁字路口,红星浴池和热干面门口及破房子等地点,是事发路段的参照地点,只是因事发路段没有明显的参照地点,导致原、被告双方对事发路段表述不一致。原告主要证人是热干面店主,被告辩称其施工人员在红星社区大门口施工,傍晚结束施工时,距离丁字路口还有一百余米。因原告主要证人在原审中未到庭作证,本院判决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又提供新的证据,即录音一段,证明原告主要证人不承认作证的情况,且有证人因为原告多次要求其作证,而到派出所报案备查的登记。由此,原告对其受伤是因为被告施工未设立明显标志、对路面未作清理导致,无证据证实;加之原告刘敬义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又因该三轮车照明状况不佳,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此次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90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