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卢某,女,1991年2月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方某,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高荣,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生育一双儿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胡某经常酗酒,有时夜不归宿,并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患上精神病,在精神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某骗走所有银行卡,将共同存款120000元据为己有,其出院后不但得不到被告胡某照顾,而且经常遭到被告胡某殴打,婚前其系正常人,婚后因被告胡某的行为导致身患精神病,被告胡某对此结果应承担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胡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胡某给付医疗费等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卢某提出离婚系受母亲方某唆使,其同意原告卢某要求离婚以及婚生子女由自己抚养的诉求,但原告卢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72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两年的工资收入204000元,原告卢某共赔偿其包括彩礼,共同债务等共计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甲;2011年5月16日二人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且一起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分别在罗山建设银行、罗山农业银行存款60000元和47000元,并且为儿子胡某乙购买了20000元的人身保险。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卢某精神失常。2014年1月19日原告卢某母亲方某以1800元包车将其送往河南省精神病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卢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49天。2014年6月24日被告胡某对原告卢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卢某全身多处受伤。因此罗山县公安局对被告胡某处以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卢某一直居住娘家,由其母亲方某照顾,期间病情反复发作,仍在信阳市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另查明,被告胡某将双方在罗山建行存款全部支取。庭审中,被告胡某提出要求原告卢某赔偿其彩礼、工资以及承担共同债务共计5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且没有提出反诉和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证明、照片、罗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银行取款凭证、信阳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但后来二人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以致原告卢某患病,在此期间,被告胡某将双方大部分存款支取,并对原告卢某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处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卢某要求离婚,被告胡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卢某身患精神疾病,时而发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胡某抚养以及要求被告胡某给予经济帮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经济帮助较适宜。被告胡某提出要求原告卢某返还彩礼、工资及承担共同债务计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胡某甲、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卢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经济帮助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卢某负担150元,被告胡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