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齐德仁,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连安(曾用名张若山),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德仁诉被告张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张连安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德仁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被告以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从亲朋处筹款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后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到时给你一套便宜房子为由,至今未归还。这期间原告又多次帮助被告筹借资金,但该笔借款一直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 被告张连安辩称,1、我并没有使用这个款项,原告对此事实明知,该款其实是原、被告为合伙承揽永城市人防办公室工程的花费,且该花费是被告与原告共同经手,不应由我一人承担。2、我们最终并没有承揽到该工程,原告应与被告一起要回该款。3、该款项发生于2004年11月3日,距今已达10年,远远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齐德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3日被告张连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现金及利息没有偿还。2、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王某某的出庭证言。3、万某某的证言一份。证2、证3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连安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使用这个款项,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该款其实是原、被告为合伙承揽永城市人防办公室工程的花费,且是原、被告共同经手,最终并没有承揽到该工程,原告应与被告一起要回该款,而不应主张此笔款项的权利。对两位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根本未陪同原告向被告要过账,证人万某某证明齐德仁说去要账,自己在车里没有下车,王某某证明听齐德仁说向张连安要账,均未亲眼见到原告向被告要账。其次,证人万某某证明的是2005年或2006年、2007年间陪同催要,王某某证明的是2013年麦收前后见齐德仁要过账,即使证言属实,中间的间隔也已远超两年,所以证2、证3不能作为原告债权不超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张连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齐德仁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2、证3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德仁与被告张连安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3日,被告张连安为原告齐德仁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齐德仁现金贰拾万元整,银行利息有借款人张连安付”。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安借原告齐德仁款20万元,有被告张连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齐德仁要求被告张连安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请求,其利息应当按照借条上双方的约定,从200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出5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连安辩称,此款系双方合伙承揽永城市人防办公室工程的花费以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连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德仁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出5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连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志 超 审判员 姬钦锐人民陪审员陈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