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多次窜至永城市高庄镇、陈官庄乡,采取撬门别窗的方式入户盗窃赵德才家佳能60D相机一部,邸某某家内衣13件,刘某某家发电机一部、洗车机一部和电动三轮车一辆,王某某家头发辫子20余斤,李某家平板电脑一部、人民币纪念册一本和现金1900余元,张某家小麦种子一袋和现金约200元。上述被盗物品,经计算和鉴定价值共计17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发电机一部、洗车机一部和头发辫子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李某、邸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赵某某、李某、李某、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平板电脑和现金2100余元。经查,被告人赵某在李祥家盗窃平板电脑一部和现金1900元,在张镖家盗窃现金约200元。该事实由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