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卢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郑州相识,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无下落,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消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但户口薄上的女儿卢某甲系被告和前夫所生;3、顺和乡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现不知在何处,双方已分居三四年;4、证人卢某某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导致两人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在郑州相识,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姻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无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由于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08年被告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