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3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老伴在民权县城府后街西段拥有房院一处,内有自建住房三间,配房一间。原告共生育两儿两女,建房时均已成年。房院建好后,因长子已成家并在车站北路原印刷厂家属院房字需翻修,其长子一家四口暂时搬到原告的房院里居住。作为离退休干部,原告和老伴先是居住公房,后随次子居住,次子病故后暂住孙子(次子之子)房子。鉴于长子家仅有两间主房,一家四口居住明显狭小,所以房子翻修好后暂时没让其搬迁,期间长子的一子一女相继成年并参加工作,在其父亲的资助下在郑州购置了商品房,原告就和长子谈到了其和老伴的居住问题,长子答应尽快搬迁以便原告老有所居,但就在此期间,长子肝癌病发并逐步恶化,为儿子身体考虑便将此事暂时搁置。但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长子王某甲乙病重期间,被告母子不仅对其不管不问,反而不顾王某甲乙治疗急需,四处搜刮、变卖王某甲乙的财产并据为己有,使原告年逾八旬的老人不得不自己筹款为儿子治疗,但花空积蓄已无力回天,眼睁睁看着在病痛的折磨中离世,在忍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的同时还要出面为儿子办理丧事,被告的遗弃行径使原告和其老伴忍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折磨,整日精神恍惚,先后摔倒导致骨折,双双卧床不起。在此情况下原告和老伴在取消王某甲乙子女对其的继承权的同时,明确提出让被告搬迁腾房的要求,被告满口答应尽快搬迁,但半年多来一直拒不搬迁,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迁出其暂住的原告房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民权县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位于西郊北路西侧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苗某某、崔某某、闫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现侵占原告的住宅,拒绝搬出。二被告没有对王某甲乙及原告夫妻尽到赡养义务。二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拥有位于民权县城府后街西段西郊北路西侧的房院一处,内有自建住房三间,配房一间。因长子王某甲乙翻修房子,其一家四口暂时搬到原告的房院居住,原告长子家仅有两间主房,一家四口居住明显狭小,所以房子翻修好后暂时没让其搬迁,期间长子肝癌病发去世。二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房院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腾房,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房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拥有位于民权县城府后街西段西郊北路西侧的房院一处,二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房院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腾房,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房院未搬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迁出其暂住的原告房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王某甲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迁出原告王某某位于民权县城府后街西段西郊北路西侧的房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庄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