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453号 原告蒋志超,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小老家村87号。 被告郭建超,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民权大街西段1号楼171号。 被告柴德军,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郑西村委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志超与被告郭建超、柴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志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金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