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王加庆,男,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王庄村委。 被告王敏德,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加庆与被告王敏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庆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加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加庆负担。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