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23号 原告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志军,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鲁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姻系家庭包办,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以致婚后感情淡薄、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互不相问。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家人劝解而撤诉,现已六个月仍吵闹不断,双方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在夏邑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长子鲁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信息。 (2014)夏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面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记载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孩子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除空调、洗衣机、冰箱、彩电各一台外,原告均自愿放弃。自从上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鲁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仍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