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 辩护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宛龙检刑诉第638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
辩护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宛龙检刑诉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与刘杰约定以每克90元的价格从刘处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吸毒人员肖金妮毒资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梁某某携带毒资到约定的地点找刘杰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杰、肖金妮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认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肖金妮1200元毒资后,通过电话与刘杰约定以每克90元的价格从刘杰处购买10克冰毒,当被告人梁骏茏携带毒资到约定的南阳市卧龙路爱畅KTV门口找刘杰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物证
(1)前科判决书,证明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3)被告人梁某某与肖金妮聊天记录。
(4)扣押清单,证明抓获梁某某时扣押其携带毒资人民币1120元。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肖金妮与其联系买毒品并给其毒资1200元,他与刘杰联系欲购买十克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在约定地点等刘杰时被抓获。
3、证人肖金妮的证言,证明通过电话联系梁某某欲购买冰毒10克,并在百度门口邮政银行取1200元交给梁某某,梁某某让等会,他去拿货。
4、证人刘杰证言,证明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给他找十个(克)冰毒,一个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