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村副主任被告人路某甲在负责该村挖蓄水池时,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让赵某某(另案处理)扩大蓄水池开挖面积,共占用土地面积11.25亩,其中毁坏10.99亩基本农田,造成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老蓄水池不属于基本农田,应从指控土地面积中扣除,被告人犯意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村副主任被告人路某甲在负责该村挖蓄水池时,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让赵某某(另案处理)扩大蓄水池开挖面积,共占用土地面积11.25亩,其中毁坏10.99亩基本农田,造成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路某甲供述了由其负责在张村镇路寨村西岗已废弃的老蓄水池的基础上开挖新蓄水池,老蓄水池坑底有村民开荒种地,挖出的土折抵工钱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李某丙、某丁、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另有被告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案件线索移送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路寨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协议、报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占地赔偿青苗钱清单、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对邓州市张村镇路寨村路某甲非法占地挖蓄水池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测绘资质证书、勘测定界图、规划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的原老蓄水池不属于基本农田,应从指控土地面积中扣除理由,经查由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实该蓄水池已废弃,坑底有村民耕种,而且经鉴定,该处为基本农田,地类为旱地,现经开挖,致使原有耕作层严重破坏,造成10.99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路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