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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和邓检刑公诉追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和邓检刑公诉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邓州市新华路桑蚕小区,先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侯某某家,在二楼卧室盗窃现金1090元及一条手链、一对耳坠、一块手表等物品,后又从三楼翻至邻居史某家,盗窃现金165元、一瓶西凤酒(价值88元)、一条金项链(价值967元)及两个纪念银币、鼠标、优盘、充电宝等物品,后被回家的被害人史某发现,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邓州市广电局后边路北一居民区,溜门入室到被害人胡某某家,在一楼卧室盗窃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又在客厅一壁柜里盗窃一条中华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1289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证实,有被害人史某、侯某某、胡某某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被害人史某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