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117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17684060-1。 负责人何琪,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峰,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英群,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彭龙海,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陈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因与被告陈英群、彭龙海、陈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群、彭龙海、陈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英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彭龙海、陈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英群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彭龙海、陈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3、2012年12月3日,三被告出具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证实三被告自愿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陈英群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实。 5、2012年12月19日的记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陈英群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6、贷款交易明细。证实被告陈英群于2013年12月20日前已支付利息共计3297.46元。 被告陈英群、彭龙海、陈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英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彭龙海、陈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借出后至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297.46元。现因三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英群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彭龙海、陈奎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陈英群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彭龙海、陈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笑寒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