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桂可诉尚红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史桂可,女,198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红果,男,1981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史桂可,女,198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红果,男,1981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玫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桂可诉被告尚红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可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帅、被告尚红果委托代理人宋相安、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玫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尚红果雇佣司机陈某某驾驶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50KM+10M处时,与停放在路南公路外袁某某驾驶的豫R395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由于路面结冰路滑,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在路北侧朱某某驾驶的豫RFB1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及其车辆乘坐人原告史桂可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瘢痕修复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元。陈某某驾驶的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商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尚红果,陈某某系被告尚红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463.0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证明、不调解通知书;2、江苏省2013年统计数据;3、诊断证、4、住院证、出院证;5、病历、6、门诊收费票据;7、住院收费票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史桂可工资底;11、毛集中学证明;12、张某丁身份证复印件;13、史桂可江苏居住证。
被告尚红果辩称,尚红果是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某是尚红果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红果为原告史桂可垫付8700元的费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尚红果。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尚红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某驾驶证;2、陈某某工作证;3、保险单2份;4、领条2张复印件(垫付张某丙3200元、垫付赵某某5900元、垫付张某乙9100元、垫付张某甲10000元、垫付史桂可8700元、垫付袁某某1000元);5、河南商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案为三车事故,事故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原告未将朱某某(豫RFB160号,无责任方)列为被告,法院应预留其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份额121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50KM+10M处时,与停放在路南公路外袁某某驾驶的豫R395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由于路面结冰路滑,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在路北侧朱某某驾驶的豫RFB1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及其乘坐人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和原告史桂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面部皮肤撕脱伤;2、颈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8039.37元,被告尚红果支付给原告87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建议休养1个月。
另查明,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商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尚红果,陈某某系被告尚红果雇佣的司机。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史桂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1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1号咨询意见书,认为史桂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损失遗留疤痕7.5CM长,构不成伤残,面部疤痕整形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豫AB718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袁某某驾驶的豫R395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朱某某驾驶的豫RFB160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史桂可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的驾车行为是受雇于被告尚红果,因被告尚红果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对朱某某的车辆豫RFB160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给予预留,因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接触,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9.37元+整形面部疤痕费用8000元=16039.37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4457元/年÷365天×74天=4958.41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44天=350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元/天=440元。上述损失合计24938.42元。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请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数额(含另外五案原告赵某某24736.86元、张某丙9744.52元、张某乙30163.77元、张某甲20916.21元、袁某某139153.30元及朱某某豫RFB106号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其中8700元系被告尚红果垫付,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尚红果,下余16238.42元支付给原告史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桂可各项损失16238.42元,支付被告尚红果垫付款8700元;
二、被告尚红果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5859元,由原告史桂可负担3536元,被告尚红果负担137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