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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梅诉刘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81号 原告张书梅,女,194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黑义会,系张书梅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通,男,198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全荣,系刘通岳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81号
原告张书梅,女,194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黑义会,系张书梅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通,男,198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全荣,系刘通岳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梅诉被告刘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梅的委托代理人黑义会、朱飞、被告刘通的委托代理人樊全荣、史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6时许,在桐柏县埠江镇平氏桥头北侧原告家后面,因琐事被告刘通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朝原告身上踢几脚,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刘通因殴打原告,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4.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受到处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埠江卫生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7张、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3、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冲突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其医疗费用大部分为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鉴定费有异议,无鉴定报告。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住址与其就诊医院近,无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请求误工损伤,因其年岁已高,不应支持。因其伤情较轻、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事实存在,原告无端辱骂被告,原告对此冲突具有较大责任。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用被告家北门前土地修建院墙,被告及其家人可以从原告门口向东出行。但原告修建了院墙的地基石后,不允许被告通行,故双方产生了矛盾。2、原告腿部有旧伤,一直在住院治疗,其以腿部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明显不合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要求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对此次冲突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埠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埠江卫生院的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定书上载明了被告仅向原告腿部踢了一脚,双方的损伤较轻。对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多为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其他疾患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医疗费条据,认为费用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票据,因未见到鉴定被告,存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原告就在当地治疗,不存在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许,在桐柏县埠江镇平氏桥头北侧原告家后面,原告因琐事首先辱骂被告,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刘通将原告张书梅推倒在地,并朝原告腿上踢了一脚。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693.18元。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下血肿;3、腰部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5、高血压;6、脑梗塞、脑萎缩;7、腰椎间盘脱出。
被告刘通因殴打原告,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通因民事纠纷将原告张书梅打伤,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身为长者,口出秽语,引发矛盾冲突加剧,在冲突中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但并未进行用药鉴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理由为: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对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对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对交通费,原告在当地就医,无需产生交通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93.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0天=200元;3、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费5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943.1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即被告刘通应承担4943.18元的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60.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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