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封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