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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菲诉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11号 原告吴菲,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吴菲诉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11号
原告吴菲,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吴菲诉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一X,2006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二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不照顾,并且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为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撤回起诉。但被告不珍惜这次机会,依然没有改变,原告无奈只能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姻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2013)长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申请撤诉;4、出庭证人张XX、岳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份(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一X。2006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二X,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而撤诉。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把握好机会恢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丧失信心,造成原告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方面考虑,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原被告婚姻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菲与被告李军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一X、李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直至18周岁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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