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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茂隆诉被告尚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01号 原告冯茂隆,男,1964年1月27日生。 被告尚子超,男,1983年1月25日生。 原告冯茂隆诉被告尚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01号
原告冯茂隆,男,1964年1月27日生。
被告尚子超,男,1983年1月25日生。
原告冯茂隆诉被告尚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隆、被告尚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茂隆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尚子超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返还原告0.78万元,仍下欠原告1.22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子超辩称,被告借原告1.22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只能一个月返还原告500元、分2年还清。
原告冯茂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尚子超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冯茂隆借款1.22万元的事实。
被告尚子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冯茂隆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返还0.78万元,下欠原告1.22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茂隆借给被告尚子超1.22万元,被告尚子超向原告冯茂隆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尚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茂隆借款1.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尚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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