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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风云诉被告桂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56号 原告马风云,男,1957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桂晓军,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马风云诉被告桂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56号
原告马风云,男,1957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桂晓军,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马风云诉被告桂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通过董村邮政储蓄所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3个月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晓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30日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董村镇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
被告桂晓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董村镇支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风云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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