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88号 原告张保伟,男,汉族,1984年8月7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纲领,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袁海军,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张保伟因与被告张纲领、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纲领、袁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6日向我借款共计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于三次借款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纲领、袁海军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保伟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张纲领袁海军2012年12月29号”;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保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纲领袁海军2013年3月15号”;2013年4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保伟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张纲领袁海军2013年4月6号.”。二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纲领、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伟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