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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芝与韩跃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张爱芝,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跃洛,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张爱芝,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跃洛,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芝诉被告韩跃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芝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跃洛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芝诉称,2014年4月13日14时许,我乘坐丈夫陈庆山的摩托车在台前县金水路“台湾名吃”对面被韩跃洛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撞伤。台前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就要求我转院。遂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后迫于经济压力又回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今虽出院,但仍重叠移位,对位对线差,呈畸形,将严重影响今后的生活与劳动。2014年4月24日,台前交警大队出具台公交认字(2014)0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跃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韩跃洛违反交通法规,致使我身体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便不再理会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告项费用共计1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58164.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跃洛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后扣除预先垫付的11000元,然后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韩跃洛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台前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金水路“台湾名吃”对面处左转弯时,与沿台前县金水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豫JE98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陈庆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庆山、张爱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跃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芝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爱芝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0元,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627.28元;后又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4542.1元,花费门诊检查费用240元。

又查明,原告张爱芝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爱芝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限为30日,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爱芝之母才月平,1954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张爱芝共一弟三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爱芝育有一男孩,另怀孕35周。

另查明,被告韩跃洛所驾车辆未投有任何保险。被告韩跃洛在原告张爱芝住院期间垫付各种费用1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韩跃洛所驾车辆未投有任何保险,故原告张爱芝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韩跃洛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跃洛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四原告各项费用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6816.3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对其票据中台前县利民平价大药房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其医疗费认定为6549.38元。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交通费,20元/天×53天=106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4457元/年(农林牧渔行业)÷365天×223天(定残之日前一天)=14942.22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24457元/年(农林牧渔行业)÷365天×(53天+30天)=5561.45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被告韩跃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支出)×[15年(其子陈凯旋)+18年(其女陈雨菲)]×10%÷2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支出)×20年(其母才月平)×10%÷2人=14913.48元,因原告张爱芝未提交其子女相关被抚养年限证明,故本院就本次对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补全证据后另行起诉;另原告张爱芝有一弟三妹,故本院对其母才月平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627.73元/年×20年×10%÷5人=2251.09元。

以上共计54234.82元。首先由被告韩跃洛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669.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5565.44元。因被告韩跃洛已为原告张爱芝垫付11000元,故被告韩跃洛还应赔偿原告张爱芝43234.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跃洛赔偿原告张爱芝43234.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韩跃洛承担880元,由原告张爱芝承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交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韩 跃 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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