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陈华瑞,女,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深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瑞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欣,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深磊、段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瑞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8日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单号:1500097326375)向被告金水区政府的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表》,被告于6月10日签收此快件,时至7月28日(已超过15个工作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信息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在法定的时间没有回复原告于2014年6月8日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 原告陈华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两份;2、韵达快递单原件一份(单号为1500097326375)、该单号跟踪记录打印件一份;3、郑州市金水区政府网站里关于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网页信息介绍打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主体不对,在原告的诉状中称,其所要求进行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其将信息公开的申请也是邮寄给该单位,但是起诉的被告却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拥有独立法人地位;原告将信息公开的材料邮寄给的是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而不是被告,被告并未收到也未签收该信息公开申请,何来答复一说。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各一份;2、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有:3、郑州市金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金编(2011)47号文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两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且在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栏没有指印,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对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从单位名称和收件人地址两个方面来看,只能证明原告是向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递交的申请而不是向被告递交的,签收人处显示 图片 两个字,无法确认签收人;证据3打印件,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金水区人民政府是由各政府组成部门组成的机关,其没有所谓的科室,只有局、委、办这种组成部门,因此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网页应该是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科室简介,从网页链接来看他是在金水区政府网站下拆迁办栏目下的政务公开栏目下的科室简介,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法人主体是以相关文件和证书为准,不以网页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是在法定时间内举证,此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我不予质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庭上所显示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时间不一致,所以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书的颁发时间是2014年8月8日,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所以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华瑞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陈华瑞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法人,且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已经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陈华瑞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1500097326375)向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邮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邮寄单显示的收件人单位名称为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地址为金水区东风路科技一条街3号楼。后原告以没有收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在法定的时间没有回复原告于2014年6月8日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一条街3号楼。2014年6月8日,原告邮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时,该单位已经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时,该单位已经存在,原告依据其向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时间没有回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根据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华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华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一)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