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峰、刘晶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5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刚领、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晶晶、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向某某欠其债务到期未还,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郑某等人将向某某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南岗村顺发宾馆强行带走,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南阳路向西500米左右铁路边向南500米的一处废弃的院子内殴打向某某,后又将向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汉沣丽洗浴中心A09及888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直到2014年7月20日20时许,因公安机关介入寻找向某某,郑某某遂将向某某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经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向某某欠其债务到期未还,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郑某将向某某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南岗村顺发宾馆强行带走,之后又将向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南阳路向西500米铁路边向南500米的一处废弃的院子内,被告人陈某某拿着刘某某的手机录像,其余几人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向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汉沣丽洗浴中心A09及888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直到2014年7月20日20时许,因公安机关介入寻找向某某,郑某某遂将向某某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向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30个小时。经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向某某陈述:2014年1月27日其向陈某某借了30万元,并打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19日12时许,其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西老南岗村顺发宾馆202房间休息,陈某某和一名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即被告人郑某某)找其要账,13时30分许,陈某某和穿红色短袖的男子等七人强行将其带至黄河路与沙口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汉沣丽洗浴中心车库内,几分钟后又将其带到华林都市小区附近偏僻的空地上,陈某某拿出手机对着其拍照,一名刘姓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某)先对其殴打,其余五人接着也对其全身拳打脚踢,穿红色短袖男子打的最厉害,30分钟后,几人将其带到汉沣丽洗浴中心二楼A09房间关起来,直至20时许,又将其带到888房间,几人还逼迫另外一个欠陈某某钱的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后其中两名男子在888房间和A09房间对其拘禁,一直拘禁到7月20日19时许,后将其带到南阳路与岗杜北街交叉口,20时40分许,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带着其到南阳路分局门口,其才被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共30个小时左右。 2.证人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向某某欠陈某某的钱,陈某某让刘某某帮忙要钱,其二人与刘某某等人曾向某某要过钱。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4.案发后,被害人向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其中三名男子分别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被告人郑某辨认出伙同其非法拘禁他人的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郑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向某某要账的事实。 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手机中提取的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郑某对被害人向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向某某向其借了33万元钱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归还借款,后来其得知向某某在老南岗顺发宾馆住,其与刘某某、郑某某找到向某某,郑某某又叫了三四个人,其几人强行将向某某带到汉沣丽洗浴中心附近,其拿着刘某某的手机录像,其余几人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向某某带到汉沣丽洗浴中心A09房间和888房间进行看管,期间其还逼迫另外一个欠其钱的男子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其离开后还有两个人在看着向某某。 10.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郑某分别供述了其三人为了帮助陈某某要账,在汉沣丽洗浴中心将向某某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郑某因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郑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郑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