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上法执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安某某,男,1991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上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江 发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