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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乐与高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12号 原告史建乐,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保明,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建乐诉被告高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12号
原告史建乐,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保明,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建乐诉被告高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乐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乐诉称,2011年10月5日和2012年4月16日,高保明借史建乐款共计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高保明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保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高保明借史建乐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史建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高保明2011年10月5号。2012年4月16日,在王玉卿的担保下,高保明借史建乐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史建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高保明王玉卿2012年4月16号。因高保明没有返还借款,史建乐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保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高保明经史建乐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史建乐要求高保明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保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建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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